無償搭乘行為的法律性質有哪些
發(fā)布時間:2017-06-07 13: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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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汽車的普及,親戚、朋友、同事之間無償搭乘也是非常頻繁,搭乘人一旦發(fā)生人身受到損害的事故,就涉及到賠償問題。這種搭乘人人身損害事故有交通事故造成的,也有第三人的故意或者過失的傷害行為造成,也有意外事件造成。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定義,交通事故為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如果無償搭乘的是營運車輛,則根據合同法第302條的規(guī)定來處理。該規(guī)定為“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的除外,前款規(guī)定適用于按照規(guī)定免票、持優(yōu)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乘客。”,如果屬于貨車載客,那么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條“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貨運機動車需要附載作業(yè)人員的,應當設置保護作業(yè)人員的安全措施。”經貨車承運人許可的隨車押運人員受到人身損害的,可以準用客運合同的規(guī)定。因此種情形可類推適用海商法第108條關于“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的規(guī)定。但如果無償搭乘的是非營運車輛,那么搭乘人就其遭受的人身損害能否向車輛保有人(車輛所有權人、管理人、駕駛人)要求承擔法律責任?如果要承擔法律責任,那么損失如何承擔?無償搭乘也稱為“善意搭乘”、“好意同乘”,“搭便車”等。它有兩種情形,一種就是順帶型,機動車駕駛人在去自己的目的地的行程中順路帶上搭乘人,無需出現跟自己的行程無關的額外行程。另外一種情況就是非順帶型,機動車駕駛人跟搭乘人的出發(fā)地和/或目的地不是同一個地方,也不是同一個行程中,機動車為了送搭乘人到目的地需要行駛額外的行程。搭乘人無償搭乘非營運車輛導致人身損害的賠償糾紛中有很多問題需要解決,以下主要就賠償責任中涉及的法律性質、請求權基礎、歸責原則、損害賠償規(guī)則問題進行論述。
一、無償搭乘行為的法律性質
無償搭乘非營運車輛在社會上非常普遍,一般發(fā)生在親戚、朋友、同事之間。如果人身損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那么受害人一般也會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責任。如果第三人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或者不可歸責于第三人的事由造成人身損害的,這時受害人或許會向車輛保有人要求承擔賠償責任。于此情形,無償、好意、友善的車輛保有人是否要承擔責任,關乎到道德和法律的交鋒,亦關乎到立法和司法的價值取向。
(一) 理論界對無償搭乘行為的法律性質的認知現狀
理論界對無償搭乘行為的法律性質的認知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無償搭乘行為屬于事實行為中的施惠行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另一種觀點認為是構成侵權行為,但在歸責事由上有認為是過錯責任的,也有認為是無過錯責任的。大陸學者陳界融認為,成本支出很低甚至沒有成本支出的順路、順帶的搭乘行為屬于事實行為中的施惠行為,不是法律行為,不納入法律規(guī)范的范疇,屬于人情“債”、感情“債”,不產生法律債的效果?!?〕所謂施惠行為是指給人家好處或者恩惠的行為,例如隨便給人家?guī)c香煙,請朋友吃飯之類。債的關系屬于法律規(guī)范的范疇,它本身具有特定的法律拘束力;施惠行為關系不屬于法律規(guī)范的范疇,也不產生法律的拘束力。〔2〕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所謂的‘好意施惠關系’,如邀請他人參加宴會、爬山或搭乘便車等。于此等行為,當事人既無受其拘束的意思,不能由之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3〕同時,王澤鑒先生又認為:“好意施惠關系,尤其是在搭便車的情形,好意施惠之人原則上仍然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應就個案合理認定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好意施惠而未減輕,將其限于故意或重大過失。車禍涉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不應因限制加害人責任,致影響被害人得獲賠償的機會”?!?〕中國人民大學楊立新教授認為順路無償搭乘中遭受的人身損害屬于好意同乘的侵權行為,“所謂好意同乘的侵權行為,是指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且該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害。它同有償的同乘不同,有償的同乘者,即買車票搭乘汽車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運合同處理,不存在法律爭議問題。而無償搭車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的特點是:,所搭乘的他人機動車并非為搭乘者的目的而運營或者行駛,而是為了機動車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與機動車行駛的目的僅僅是巧合,或者僅僅是順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機動車為無償,如果有償則為客運合同所調整。但為專門迎送顧客或他人而運營的,雖為無償,但不是搭便車,不屬于好意同乘。第三,同乘者應當經過機動車駕駛人的同意,未經同意而搭車者,不構成好意同乘。”
(二)司法實務界對無償搭乘行為的法律性質的認知現狀
據2004年2月5日《人民法院報》刊登的周玉文先生《無償搭乘受損由誰擔責》一文載:個體出租車司機吳某在胡某的再三央求下同意其無償搭乘自己的車到城里。途中,吳某的出租車被一輛同向大貨車撞壞,胡某被撞傷,由于大貨車司機逃逸,胡某便訴諸法院,向吳某索賠。該文認為:因運輸合同是有償的,而無償搭乘卻是無償的;根據類推原則,無償搭乘與贈與合同相類似,都是單務合同,參照合同法對贈與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吳某因無償承運且對損害沒有過錯,法院應當駁回胡某的訴訟請求?!?〕據中國法院網刊登的《“好意同乘”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一文載:2002年10月,蔡某駕駛摩托車搭載朋友朱某,在路口轉彎處與一輛大貨車相撞,蔡某死亡,朱某受重傷,花去醫(yī)療費等4萬多元。交警部門認定該事故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審理該案的法院認為,本次事故不能確認任何一方存在違章行為,搭乘人也沒有違章行為,兩機動車所有人應根據公平原則對搭乘人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朱某是免費搭乘,根據好意同乘原則,適當減輕蔡某的賠償責任,判決蔡某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范圍內賠償朱某1.7萬元?!?〕據2007年9月25日《東南商報》第三版刊登的《開車出事故致同學癱瘓賠償119萬》一文載:鄭女士搭乘當年同學柳先生的轎車前往浙江麗水,不料在高速公路上發(fā)生車禍,導致鄭女士下半身癱瘓。經交警部門認定,柳先生負擔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鄭女士不負事故責任。鄭女士為此向寧波市海曙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向柳先生及其所在單位和車主單位索賠240萬元。經調解,柳先生同意賠償給鄭女士119萬元,車主單位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審理此案的法官在接受該報記者采訪中認為:“目前,我國立法對 ‘好意同乘’還沒有明文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承認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原則。”因此,司法實踐對此問題也沒有統一的作法,不過,部分高級人民法院對這一問題出臺了指導性意見?!吨貞c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4條規(guī)定“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因該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損害的,應當酌情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機動車方基于經營目的提供無償搭乘的;受害人按照規(guī)定免票的。”《陜西省高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9條明確規(guī)定:“無償搭乘他人機動車,因該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到損害的,應酌情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但基于經營目的實施的無償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因此,司法實務界主流的觀點就是如果機動車保有人有過錯的,按照侵權行為來處理,酌情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按照無過錯歸責原則或者公平原則來處理,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當然也有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的例外。
(三)無償搭乘行為的實質在于車輛保有人與搭乘人間成立了無償運輸合同
在大陸法系國家,認為合同作為一種法律行為,須具有法律行為的特征。認為無償搭乘行為屬于施惠行為的觀點,理由就在于無償搭乘行為是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作為德國概念法學的產物,是由德國法學家海瑟(heise)在1807年的《民法概論——pandekten(潘德克吞,又譯為學說匯纂,筆者注)學說教程》一書正式確立的。〔8〕法律行為作為實現民法私法自治的工具,一般認為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fā)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而事實行為是指不以表現內心的意思內容為必要,無關于心理的行為?!?0〕因此,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主要區(qū)別在于是否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是成立法律行為的基本要件。意思表示的構成在學理上有重大分歧。有意思說和表示說之分,分別以側重表意人的立場還是第三人信賴利益的立場來認知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意思說認為意思表示有內在意思和表達或表示行為構成,表意人將內心具有的,追求法律效果的意思,以及法效意思通過對外展示其內在意思的宣示性行為表達;表示說認為法律在設計意思表示的構成時,不應從表意人著手,而應從相對人或者社會交往安全入手。任何“表達”形式,作為人類之表意符號,含有一定的外觀意思,對第三人而言都是“有意”的行為。因此,存在相對人對表達的外觀意思的信賴問題。要對第三人進行充分保護,就只能采取以表達作為構成意思表示的惟一要素。〔11〕而德國民法典采取了折衷的作法,在第133條規(guī)定解釋意思表示時,應當探求真實意思,不應拘泥于字面含義,第157條規(guī)定解釋合同時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并考慮到交易習俗。